中央预算内投资项目监督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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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4-10-21 浏览次数:10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 第 10 号 《中央预算内投资项目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23年12月26日第7次委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2月1日起施行。 主 任 郑栅洁 2023年12月29日 中央预算内投资项目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中央预算内投资项目的监督管理,规范项目实施和资金使用,保障和提高中央预算内投资综合效益,根据《政府投资条例》等有关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安排中央预算内投资支持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监督管理,是指各有关主体对中央预算内投资项目的建设实施,以及相应的中央预算内投资年度计划(以下简称投资计划)的下达、分解、资金安排和使用等开展的日常管理、监测调度、监督检查和后评价等。 第三条 中央预算内投资项目(以下简称投资项目)监督管理应当贯彻投资项目全生命周期管理要求,坚持依法依规、权责一致、公开透明、务实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指导和协调投资项目的监督管理工作,推动建立健全分工明确、各司其责、纵横联动、协同高效的监督管理体制机制,督促有关地方和部门、单位落实监督管理责任,推动投资项目有效实施、投资计划规范执行,促进中央预算内投资更好发挥综合效益。 第五条 作为投资项目批复或资金申请报告批复、相应的投资计划下达对象,或者投资计划联合发文单位、会签单位的国务院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对本行业或领域投资项目履行行业监督管理职责。 第六条 地方各级发展改革部门、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根据职责分工,对投资项目履行属地监督管理责任,建立健全有关监督管理工作机制,组织实施对本地区投资项目的日常调度、在线监测和监督检查等。 第七条 作为投资计划直接下达对象的中央单位,对本单位及其所属单位、直属机构或各级分支机构承担的投资项目负有主要监督管理责任,并重点对有关项目是否规范使用中央预算内投资、符合建设实施有关规定等承担相应监督管理责任。 本办法所称中央单位是指中央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垂直管理单位、所属事业单位,计划单列企业集团和中央管理企业等。 第八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应当指导各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单位通过全国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国家重大建设项目库)对投资项目进行全生命周期监督管理,并建立监督执法信息共享机制,加强监督检查等工作的统筹协调,避免重复检查,减轻基层负担。 属于涉密投资项目的,应当依托国家重大建设项目库(政务内网系统)加强监督管理。暂不具备条件的,使用国家重大建设项目库离线软件填报,或在落实保密要求的基础上采取适当方式加强日常监督管理。 第九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应当强化对投资项目监督管理的结果应用,建立健全中央预算内投资奖惩激励机制。对于上一年度投资项目建设实施以及相应的投资计划执行问题较多,或者审计提出问题较多,且有关问题严重的地方,应当视情况扣减中央预算内投资支持规模。对于上一年度投资项目建设管理及相应投资计划执行良好的地方,应当通过督查激励、通报表扬、加大中央预算内投资支持等方式予以激励。 第二章 日常管理 第十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在项目审批或资金申请报告批复时,应当确定安排的中央预算内投资金额,并根据项目实施和资金安排情况,一次或者分次下达投资计划。 投资计划按下达方式分类,包括直接安排到具体项目的投资计划和打捆切块下达的投资计划。投资计划原则上应当按项目下达。 第十一条 对于直接安排到具体项目的投资计划,国家发展改革委在下达时应当明确每一个项目的项目单位(法人)、日常监管责任单位,并对省级发展改革部门、有关行业主管部门、中央单位等监督管理工作提出明确要求。省级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在收文后10个工作日内转发下达投资计划。 第十二条 对于打捆切块下达的投资计划,国家发展改革委应当督促省级发展改革部门或有关部门在收文后20个工作日内通过全国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国家重大建设项目库)将投资计划分解落实到具体项目,并落实项目单位(法人)主体责任,压实行业部门和地方各级发展改革部门监管责任,推动投资项目规范有序实施。 第十三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应当通过全国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国家重大建设项目库)加强对投资项目的督促检查,并动态跟踪相应的投资计划转发、分解和执行,推动项目规范有序建设,按期建成发挥效益。 第十四条 项目单位(法人)应当严格落实投资项目及其相应的投资计划执行的日常管理主体责任,具体内容包括: (一)项目单位应当如实申报项目建设进度,并按照规定的建设内容、规模、标准和工期等组织项目建设; (二)对于投资项目概算或总投资出现大幅度缩减的,应当按程序及时报告,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或省级发展改革部门根据有关规定,视情形对投资计划有关内容进行调整,并同步研究对相应的项目或资金申请报告批复进行调整;其中,涉及对项目建设内容、建设规模等作较大变更的,应当依法履行项目变更手续; (三)按照有关要求规范合理使用中央预算内投资,做到单独核算、专款专用; (四)按照有关规定通过全国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国家重大建设项目库)及时、准确、完整地报送项目信息和进度数据; (五)自觉接受有关监管部门(单位)的监督检查和评估督导,对监管部门提出的问题认真按要求进行整改,并按照规定报送整改情况; (六)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五条 项目日常监管责任单位原则上为投资项目的直接管理单位,即对项目单位(法人)的财务或人事行使管理职责的上一级单位。没有项目直接管理单位的,由项目单位(法人)上级行业主管部门履行日常监管职责。 日常监管责任单位一经确定,原则上不予调整。确需调整的,应当报经项目汇总申报单位(省级发展改革部门或者中央单位)同意后履行调整手续,同时通过全国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国家重大建设项目库)更新相关信息。 第十六条 项目日常监管责任单位应当履行投资项目建设实施日常监管及其相应的投资计划执行的直接责任,具体内容包括: (一)制定日常监管工作方案,明确具体监管方式和要求,并建立动态管理监管台账; (二)督促项目单位(法人)通过全国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国家重大建设项目库)及时上报项目信息和进度数据,并对其真实性和完整性进行审核确认; (三)围绕项目建设实施主要环节,对项目单位(法人)开展定期或不定期的现场核查和监督检查; (四)对日常监管中发现的问题提出整改意见,并督促项目单位(法人)逐一整改落实;对发现的重大问题,及时向有关监管部门报告。 项目日常监管责任单位开展现场核查和监督检查,原则上应当做到“三到现场”,即开工到现场、建设到现场、竣工验收到现场。 第十七条 项目日常监管责任单位应当对项目单位(法人)以下有关投资项目情况开展现场核查和监督检查: (一)项目建设手续是否齐全规范; (二)项目建设进度是否符合投资计划要求; (三)项目建设资金是否按规定期限到位,资金使用是否符合规定要求; (四)项目建设地点、内容、规模、标准、资金来源等事项是否与批复内容相一致,根据实际需要确需调整变更的,是否已按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五)项目总投资是否存在大幅度缩减问题,或者是否超出经核定的投资概算; (六)项目信息和进度数据上报是否及时、准确、完整; (七)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三章 监测调度 第十八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应当通过全国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国家重大建设项目库)定期对投资项目建设实施情况、相应投资计划执行情况等开展监测调度与分析,对未按时开工、建设进度滞后、资金支付率低、缩减投资规模、超期未完工等问题项目进行预警,督促有关项目汇总申报单位、项目日常监管责任单位和项目单位(法人)核查有关问题或情况,并推动整改落实。 第十九条 地方各级发展改革部门依托全国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国家重大建设项目库)定期对本地区投资项目建设实施情况和投资计划执行情况开展监测调度与分析,对有关问题项目及时组织现场核查,并督促整改。 第二十条 中央单位应当依托全国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国家重大建设项目库)对本单位负责监督管理的投资项目及投资计划开展监测调度与分析,发现问题及时推动整改,重大问题及整改情况按规定报送国家发展改革委。 第二十一条 除涉密敏感项目外,根据本办法第十八条至第二十条开展监测调度的各有关部门、单位,对于安排中央预算内投资3000万元以上,具备实际条件且确有必要的单体项目,结合实际要求项目单位(法人)在控制性工点现场配备或者利用现有项目远程可视化监控设备,探索通过全国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国家重大建设项目库)进行实时监控。对于有条件的地方,可探索采取无人机航拍、卫星遥感等方式,定期核查项目建设进度。 开展监测调度的各有关部门、单位,可根据需要要求项目单位(法人)、项目日常监管责任单位、项目汇总申报单位等提供项目现场照片或视频等。 前款规定的各有关监测调度部门、单位应当探索运用互联网、大数据、云计算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加强对投资项目各类信息的分析研判,与监测调度数据进行交叉验证,提高监测调度以及发现问题线索的能力。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各级发展改革部门在开展监督检查工作过程中,应当综合考量项目性质、项目数量、区域分布、自查情况、监测调度情况、大数据分析情况、有关问题线索等因素,科学合理选取被监督检查项目。 第二十三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每年应当制定监督检查计划,选取若干中央预算内投资专项的投资项目及相应的投资计划,通过现场核查、视频监测等方式开展监督检查。对于通过监测调度、大数据排查等方式发现问题比较突出的中央预算内投资专项,应加大监督检查的频次和力度。 国家发展改革委对地方发展改革委应重点检查其是否按照规定履行有关监督管理职责,以及是否按照规定的支持领域、方向、标准等及时分解下达或转发投资计划等。 第二十四条 地方各级发展改革部门根据阶段性重点工作需要,结合本地实际,有重点地开展本地区投资项目的监督检查。 县级发展改革部门每年应当对本县区当年安排的投资项目至少进行一次现场核查和督促指导,推动项目单位(法人)规范有序加快建设、项目如期建成发挥效益,并将现场核查情况在全国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国家重大建设项目库)上予以填报。 第二十五条 各级发展改革部门对投资项目的真实性、合规性等开展监督检查,主要检查以下内容: (一)项目申请材料是否与项目实际情况一致,有关材料和填报的信息是否真实、准确、完整,项目是否符合支持方向; (二)项目是否按要求开工建设,项目建设进度是否符合规定要求; (三)是否通过全国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国家重大建设项目库)按照规定及时、准确、完整填报项目信息; (四)中央预算内投资是否足额及时到位,是否存在闲置、转移、侵占、挪用等情况; (五)项目总投资是否存在大幅度缩减问题,或者是否超出经核定的投资概算; (六)是否规范履行竣工验收程序; (七)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内容。 各级发展改革部门对项目日常监管责任单位应重点检查其是否按照规定履行“三到现场”等日常监管职责。 第二十六条 各级发展改革部门开展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一)听取项目单位(法人)、项目汇总申报单位、项目日常监管单位、项目参建单位(包括项目前期咨询、招标代理、项目管理、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竣工验收等单位)关于项目情况的汇报,与相关人员访谈等; (二)查阅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报告、项目申请书,以及项目审批、核准或备案文件,项目报建相关文件及批复手续,招投标、施工、监理、会计凭证等过程管理文件,竣工验收、决算相关文件等档案资料; (三)赴项目实地核查,或者通过视频方式查看项目现场; (四)向项目建成后的服务对象、涉及对象等访谈了解项目有关情况等; (五)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七条 除配合各级发展改革部门开展监督检查外,中央单位应当从行业或企业内控等角度开展监督检查,并重点对项目建设及中央预算内投资使用的合规性等进行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情况在全国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国家重大建设项目库)上予以填报。 第二十八条 各级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本行业或领域的投资项目建设实施和投入运营是否符合有关建设目标、建设任务、进度要求、行业法规政策、技术标准等进行监督检查,并通过全国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国家重大建设项目库)实现监督检查结果信息共享。 第五章 打捆切块下达投资计划项目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对于打捆切块下达投资计划的,省级发展改革部门或有关部门应当对分解后的具体项目,逐一落实项目单位(法人)、项目日常监管责任单位,明确相应监督管理要求,经项目日常监管责任单位确认后,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报备。 第三十条 作为打捆切块下达投资计划联合发文单位、会签单位的地方各级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对有关投资项目履行以下监督管理职责: (一)督促指导项目单位(法人)做好建设手续办理、要素保障、征地拆迁等工作,落实项目建设条件,推进项目尽早开工并规范有序实施; (二)督促项目单位(法人)及时、准确填报项目建设进度等信息并同步上传佐证材料,做好项目调度信息与项目资料的比对审核; (三)项目建成后,应当督促项目单位(法人)切实做好项目运营管理,充分发挥投资效益; (四)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三十一条 对于打捆切块下达投资计划的投资项目,国家发展改革委应当按照“省负总责、市县抓落实”的总体要求,明确监督重点并加强对地方的指导,必要时采取“四不两直”等方式,对投资项目开展灵活机动检查。县级发展改革部门每年对本县区当年安排中央预算内投资的项目至少开展一次现场核查;省、市发展改革部门每年组织对本地区当年安排中央预算内投资的项目进行抽查,抽查比例原则上不得低于10%。 有关现场核查和抽查情况应当在全国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国家重大建设项目库)上予以填报。 第三十二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应当重点加强对打捆切块下达投资计划有关专项的绩效目标审核和绩效跟踪监控,通过重点绩效评价等方式强化绩效管理机制,将绩效评价结果作为该专项及年度资金安排和调整的重要依据。对于经绩效评价不适宜采取打捆切块下达投资计划的专项,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调整为采取直接安排到具体项目的方式下达投资计划。 第六章 项目后评价 第三十三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每年初研究确定需要开展后评价的投资项目,制定项目后评价年度计划,印送有关方面并组织实施。 中央单位和地方各级发展改革部门根据实际需要开展投资项目后评价工作。 本办法所称项目后评价是指各级发展改革部门定期选取部分有代表性的投资项目,在项目建设完成并投入使用或运营一定时间后组织开展项目后评价,将项目建成后所达到的实际效果与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含概算)文件及其审批文件的主要内容进行对比分析,找出差距及原因,总结经验教训,提出评估评价意见和对策建议。 第三十四条 各级发展改革部门开展项目后评价可以委托具备相应能力的工程咨询机构承担,但不得委托参加过同一项目前期工作和建设实施工作的工程咨询机构承担该项目的后评价任务。 国家发展改革委委托有关工程咨询机构开展项目后评价工作的,应当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投资咨询评估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各级发展改革部门在开展投资项目后评价的过程中,应重视公众参与,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并在后评价报告中予以客观反映。 第三十六条 各级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强化后评价成果运用,将后评价成果作为规划制定、投资决策、项目管理的重要依据或参考,不断提高投资决策科学化、法治化水平,促进提升中央预算内投资综合效益。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项目单位(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各级发展改革部门应当责令整改,明确整改期限,督促整改落实;情节严重的,予以通报,视情况停止拨付并收回已拨付的中央预算内投资,并可自处理之日起1-3年内暂停受理该项目单位(法人)中央预算内投资申请;涉嫌违纪违法的问题线索,按照规定移交纪检监察部门、司法机关,依法依纪追究其行政或法律责任。 (一)弄虚作假骗取中央预算内投资的; (二)转移、侵占、挪用中央预算内投资或擅自改变中央预算内投资使用方式的; (三)无正当理由不按照投资项目管理及投资计划要求推进资金支付,影响项目建设实施或造成资金沉淀、闲置等不利影响的; (四)虚报项目投资概算或者总投资申请中央预算内投资,或者无正当理由出现投资项目概算或者总投资大幅缩减情形且不如实报告的; (五)所报送材料或者通过全国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国家重大建设项目库)填报信息故意弄虚作假的; (六)监督检查过程中擅自转移、隐匿、篡改、毁弃项目有关文件资料的; (七)拒绝、阻碍监管机构履行监管职责的; (八)无正当理由在投资计划下达一年内投资项目未开工建设或者超出批复的建设工期较多的; (九)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发展改革委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 项目日常监管责任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或项目汇总申报单位,采取通报、约谈的方式对项目日常监管责任单位予以提醒;涉嫌违纪违法的问题线索,按照规定移交纪检监察部门、司法机关,依法依纪追究其行政或法律责任。 (一)其负责监管的投资项目出现第三十七条规定情形的; (二)监管失职失责,对其负责监管的投资项目出现第三十七条情形制止不力,甚至包庇纵容的; (三)对项目单位(法人)录入信息不及时、不准确、不完整等未尽到监管责任,影响对投资项目有关调度监测等监督管理工作的; (四)对监管机构已经指出项目存在问题,督促整改不到位,导致问题长期未整改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发展改革委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 项目汇总申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发展改革委应当责令整改,明确整改期限,督促整改落实;情节严重的,约谈项目汇总申报单位负责人,视情况予以通报,情节恶劣的抄送项目汇总申报单位同级党委(党组)、政府,并可视情况暂停有关地方(部门)出现问题专项的中央预算内投资申请;涉嫌违纪违法的问题线索,按照规定移交纪检监察部门、司法机关,依法依纪追究其行政或法律责任。 (一)一年内被监督检查或审计查出第三十七条所指投资项目问题较多的; (二)不按照规定时限要求转发或分解下达投资计划,严重影响项目建设实施,或者造成资金大量沉淀、闲置等严重不利影响的; (三)对切块下达的投资计划进行分解时,安排给不符合专项管理办法(或工作方案)规定投资项目的; (四)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发展改革委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条 对于项目单位(法人)、项目日常监管责任单位、项目汇总申报单位等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但能够积极配合调查、认真整改纠正、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后果的,可以酌情减轻处理或处罚。 第四十一条 各级发展改革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投资项目执法信息共享,通过全国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国家重大建设项目库)登记、共享相关违法违规信息、监管结果信息,并将有关信息记入相关主体信用记录,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并向社会公开公示,实施联合惩戒。 第四十二条 各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单位的工作人员在开展监督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渎职失职、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追究行政或者法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由国家发展改革委直接审批的中央预算内投资项目的监督管理活动,除遵守本办法有关规定外,还应当执行《中央预算内直接投资项目管理办法》和《中央预算内资本金注入项目管理办法》有关规定。 第四十四条 省级发展改革部门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本地区中央预算内投资项目监督管理的具体办法或细则。 对中央预算内投资项目的监督管理,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专门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4年2月1日起实施。 |